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重訴,66,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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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
  5.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9. 一、原告方面︰
  10.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三女兒。原告平時會將自己
  11. (二)109年6月間,原告發現放置於配偶保險箱內之房屋、土地
  12. (三)原告並未向保險公司購買任何商業保險,經查詢郵局帳戶
  13.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存款轉帳或提領出去,又假借
  14.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15. 二、被告方面︰
  16. (一)原告原與其配偶劉林鑾(即被告之母)同住宜蘭,劉林鑾
  17. (二)原告因長子劉國雄無正當工作,經常在外賭博並向高利貸
  18. (三)原告交付其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後,被告從未任意動用
  19. (四)原告所提出附表一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係原告之存款或
  20. (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款係遭被告侵占或被告有何侵
  21.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
  22. 貳、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40之105年10月21日「現
  24. (一)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起保管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25. (二)被告另自承:原告之郵局帳戶,應該是沒有申請提款卡等
  26. (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27. (四)退而言之,縱該現金提款35,000元部分確非被告所同意提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35,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29.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見本案卷第1
  30. (一)被告係於104年10月至109年期間,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
  31. (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轉存、提款、轉帳、支付
  32. 三、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3至136其中關於郵局帳
  33. (一)原告起訴狀稱略謂:「疑似」被告趁拿走原告存摺、印章
  34. (二)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起保管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35. (三)無論被告於上開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期間,是否經原告之
  36. (四)況此部分所扣保費之保險,其中有以原告為要保人者(見
  37. (五)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擅
  38. (六)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9. 四、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4、34、62、87、112、
  40. (一)此部分農會帳戶轉帳對象為羅政男及游蕙珍夫妻,有本院
  41.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42. (三)綜上所述,無論何人實際經手此部分轉帳,均應已得原告
  43. 五、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35「提轉匯兌」15萬元部
  44. (一)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住宅翻修之費用,被告並已給付
  45. (二)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提款,縱非基於原告之委任,亦屬無
  46. 參、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7. 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48.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49.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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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劉炎坤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劉育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三女兒。原告平時會將自己中華郵政五結利澤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置於原告配偶劉林鑾房間抽屜與家中冰箱上面,因原告不識字,平常均由配偶負責處理提款轉帳等事務。

民國(下同)104年間原告配偶過世,被告趁該期間至原告家中翻找並帶走許多物品,105年間原告欲領錢,卻找無上開存摺、印章,因原告不識字又無人幫忙處理,且原告其他子女有給原告生活費,故原告未去變更換發新存摺與印章。

(二)109年6月間,原告發現放置於配偶保險箱內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不翼而飛,經詢問後,被告始承認所有權狀在其那,原告長女劉惠敏對被告開始起疑,便偕同原告至郵局及農會查詢,赫然發現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竟疑似已遭被告轉出或提領,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474,056元,原告委託長女劉惠敏向被告要求返還提領或轉走之金錢,惟被告拒絕返還,僅於109年8、9月間,將上開存摺、印章交還原告。

(三)原告並未向保險公司購買任何商業保險,經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多筆保險費扣款紀錄,疑似被告趁拿走原告存摺、印章時,假借原告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並利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扣繳保險費,總計1,530,961元。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存款轉帳或提領出去,又假借原告名義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並以原告存款扣繳保險費,顯見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原與其配偶劉林鑾(即被告之母)同住宜蘭,劉林鑾於104年死亡後,被告便將原告接至臺北同住,由被告獨自負責原告之生活起居,並非如原告所稱無人照顧,原告長女劉惠敏及長子劉國雄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原告稱「其他子女另外拿現金給原告作為生活費」乙情,顯為虛構。

(二)原告因長子劉國雄無正當工作,經常在外賭博並向高利貸借款,原告深怕劉國雄將其養老金花費殆盡,遂將土地權狀、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絕非原告所稱被告竊取土地權狀及其帳戶存摺、印章。

(三)原告交付其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後,被告從未任意動用,每當原告需要用錢時,被告便偕同原告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由金融機構行員確認原告取款之用途及真意,並由原告於提款單上親筆簽名,再由原告領取金錢,被告絕未竊取或盜領原告任何款項。

(四)原告所提出附表一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係原告之存款或係轉為定存,或係匯款予訴外人羅政男、游蕙珍,均與被告無涉,僅有15萬元係匯款予被告,由被告代為繳納裝潢費用,原告亦同意以其郵局帳戶繳納保險費,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更無任何侵權行為。

(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款係遭被告侵占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存款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自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40之105年10月21日「現金提款」35,000元部分(見本案卷第193頁):

(一)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起保管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109年間返還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36、300頁),原告對於被告所訴此部分保管期間,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36頁),故被告係於104年10月至109年期間,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該存摺及印章,確係經原告交付或同意者,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無權準占有原告之郵局帳戶。

(二)被告另自承:原告之郵局帳戶,應該是沒有申請提款卡等語(見本案卷第352頁),故自應推定係郵局帳戶之準占有人即被告所同意提領者,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由他人提領或經原告同意提領,以實其說,即應推定係被告所同意提領者。

(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現金提款35,000元部分,係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地給付被告而係基於原告之意思導致被告受有利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四)退而言之,縱該現金提款35,000元部分確非被告所同意提領者,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所同意提領,如本案卷第370頁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文,亦稱:如本案卷第205頁函文說明二之匯兌提款單據(見本案卷第368頁),因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等語,則被告既為郵局帳戶之準占有人,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竟任由他人在未經兩造同意之情形下提領此部分金額之款項,致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35,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見本案卷第191頁):

(一)被告係於104年10月至109年期間,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期日以前,有何業已取得該存摺及印章之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於先前尚未持有該存摺及印章。

(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轉存、提款、轉帳、支付保費等,確係被告擅自持原告之存摺、印章所辦理者,以實其說,故被告就此部分,縱有何提款等,亦應推定係經原告同意並提供存摺、印章辦理者,從而,被告應無不法侵害原告或不當得利可言,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3至136其中關於郵局帳戶壽險保費、墊繳保費扣款部分(見本案卷第191至199頁,但不包括其中編號34、62、87、112農會帳戶「轉帳」、編號35郵局帳戶「提轉匯兌」、編號40郵局帳戶「現金提款」等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稱略謂:「疑似」被告趁拿走原告存摺、印章時,假借原告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並利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給付其保險費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

原告既使用「疑似」之用語,即表示原告自己亦非確定,則原告又如何能以自己尚未確定之事項,據為訴訟上確定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已屬可疑。

(二)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起保管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109年間返還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36、300頁),原告對於被告所訴此部分保管期間,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36頁),而證人劉惠敏僅證稱:109年間在被告家看到原告之存摺、印章;

不知道被告何時拿走等語(見本案卷第237、238頁),故被告係於104年10月至109年期間,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

(三)無論被告於上開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期間,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而持有,被告於104年9月之前,應尚未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則郵局帳戶內之此部分壽險保費、墊繳保費,最初於104年5月29日(見本案卷第328至331頁)及104年9月22日(見本案卷第215、272頁),縱使確實設定以原告之郵局帳戶為轉帳(扣款)帳戶,因斯時,被告尚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及存摺,自應推定均係經原告同意所蓋章者。

(四)況此部分所扣保費之保險,其中有以原告為要保人者(見本案卷第328至331頁),且其上簽名之字跡,顯較接近原告書寫原告名字之字跡(見本案卷第177頁),而顯非被告書寫原告名字之字跡(見本案卷第175頁),故應非被告自行辦理者。

(五)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擅自辦理之事實,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縱有何該壽險保費、墊繳保費等扣款,尚難認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4、34、62、87、112、137農會帳戶「轉帳」部分(見本案卷第191至199頁):

(一)此部分農會帳戶轉帳對象為羅政男及游蕙珍夫妻,有本院調取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亦經蘇澳區農會之函文確認(見本案卷第87頁),故非被告,且其上簽名之字跡,顯較接近原告書寫原告名字之字跡(見本案卷第177頁),而顯非被告書寫原告名字之字跡(見本案卷第175頁),故此部分轉帳,應與被告無關。

又此部分既非被告之筆跡,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其是否確屬原告之筆跡,已非重要,從而原告聲請鑑定此部分筆跡是否原告所簽(見本案卷第187、188頁),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羅政男、游蕙珍夫婦,係因原告名下土地出租予羅政男耕作,嗣農作物收成交付農會後,農會將報酬匯款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帳戶,原告再將報酬轉給羅政男、游蕙珍夫婦等語(見本案卷第306頁)。

經查:1、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原告所提原證3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本案卷第31至53頁)所示「收購價款」、「轉作休耕 」等摘要項目相符。

2、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應該是有與游蕙珍夫婦有金錢 往來的可能性,但是原告不記得有去匯這個,可能有匯, 因為游蕙珍夫婦有租用這個地;

私下問過劉惠敏,劉惠敏 說應該是等語(見本案卷第354頁),故原告自承其與羅政 男、游蕙珍夫妻間,確有該轉帳之原因法律關係。

3、證人即原告之女劉惠敏到庭結證稱:知道原告名下有土地 出租給羅政男等語(見本案卷第239頁)。

4、原告本人自承:「如果是羅政男的部分是我簽的」等語( 見本案卷第163頁),故原告業已自承本案卷第91至95頁轉 入羅政男帳戶部分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為原告本人所 親簽者。

5、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就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且經原告自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無論何人實際經手此部分轉帳,均應已得原告之同意,且其轉帳對象並非被告。

退而言之,原告縱確未同意此部分轉帳,但此部分轉帳,既係基於原告與羅政男、游蕙珍夫婦間之原因法律關係,並發生清償或減免原告對羅政男、游蕙珍夫妻所負債務之效果,則被告自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所提起訴狀更正後附表一編號35「提轉匯兌」15萬元部分(見本案卷第193頁):

(一)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住宅翻修之費用,被告並已給付154,97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並提出訴外人曾文賢出具之「劉先生自家整修」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之被告公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62至270頁、第320至324頁、第353頁),證人劉惠敏亦到庭結證稱:係被告支付被證2之修繕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238、239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提款,縱非基於原告之委任,亦屬無因管理等其他法律關係,至少,原告並無受害,被告亦無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參、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5,017元,在35,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見本案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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