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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黃桂枝(即葉曙光之繼承人)
葉晨曦(即葉曙光之繼承人)
葉晨馨(即葉曙光之繼承人)
葉經綸(即葉曙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永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7月19日所為撤銷106年5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1年7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民事異議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本院自應就異議有無理由為適法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4年5月27日起設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相對人戶籍地址),迄今均未變更,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查訪記錄表所示,前開地址確為相對人之居住地址。
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亦為相對人戶籍地址,是相對人不論出境期間長短均歸返於其設籍址,而無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該住所之事實,且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辦理遷出本國之登記,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住所而認送達不合法,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戶籍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非宜蘭縣園藝景觀藝術發展協會之設址,而無相對人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且相對人因於105年9月28日至106年7月22日期間經商旅居國外,未曾實際收訖系爭支付命令,亦查無有何人實際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資料,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於法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準此,法院為寄存送達時,應限於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
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並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進士派出所,後即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然觀諸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57至59頁),相對人於105年9月28日至106年7月22日間均因出境而未居住於國內,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時,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國內而無法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難謂合法,並逾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9日裁定撤銷「106年5月23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應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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