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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嘉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借據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能裁定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卷第17、18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因雙方就借款關係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得變更專屬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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