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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6號)而提起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經敗訴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曾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之,再由國庫向聲請人追繳之,原裁定逕向聲請人追繳第三審律師費用,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且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且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再按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提起本案,固經本院准許訴訟救助,然其本案業已敗訴確定,如原裁定所列裁判案號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而最高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鄧為元律師為聲請人於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聲字第2231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1449號民事聲請卷第13、33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已明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聲請人負擔。
故本案業已終結,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聲請人提出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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