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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石川
相 對 人 蕭玉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原裁定卷第53頁),該裁定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54頁),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惟發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7樓之4建物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見本案卷第9頁)。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與是否有所有權,則無必然關係。
五、再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並未說明並舉證相對人係依何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7樓之4,自應推定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其戶籍地。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7頁),縱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管理費所生爭執,且該不動產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且本院依法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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