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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林明來
林宏飛
林宏遠
林靜韻
鄭貞盛
相 對 人 陳沛涵
陳泳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鄭貞盛部分:本案件乃相對人與債務人鄭聰賢間債務關係,伊非債務人,相對人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衍生之一切費用,與伊無關,伊無須支付費用。
㈡、林明來、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部分:原裁定認為他們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極不合理與不合法,債務人鄭聰賢也非案件當事人,憑什麼要他們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中,異議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法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裁判費用,實屬公允,異議人所提異議之理由,均不合理。
四、經查,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即第三人鄭聰賢怠於行使與異議人所公同共有如本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聰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即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並經依職權於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有本案判決附卷可稽。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故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增定該條規定,使法院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
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訴訟當事人所受利益,通常與各人於分割標的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相當,故法院審判實務,原則上以各當事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本案訴訟所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依全體當事人按該共有物應繼分比例負擔,自屬依法審判,異議意旨指摘不合法云云,顯非有理。
又雖異議人以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者為第三人鄭聰賢,與異議人無關,要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查,本件本案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鄭聰賢,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提起,其效力直接歸於鄭聰賢,與鄭聰賢自己提起無異,不因係由相對人代位起訴而有不同,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與相對人與鄭聰賢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而應回歸該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觀之。
故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亦非有理。
五、從而,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既經本案判決確定,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或得另行酌定之事項;
異議意旨所指摘異議負擔訴訟費用有不合法或不合理云云,亦均非有理由,則原裁定依本案判決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及附表所示,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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