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亡,13,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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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新(男,明治十三年即民前三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羅東郡三星庄九芎湖字牛鬪四十四番戶)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莊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莊新之繼承人,莊新於昭和年間據戶政口述被徵招後及有可能戰死沙場等不明原因人間蒸發,迄今已多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莊新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而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而莊新因查無身分證字號,本院以姓名「莊新」查詢勞、健保及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資料,且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文所示,亦查無關於莊新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

又觀諸卷附莊新之戶籍資料,戶主為莊新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已就莊新行蹤不明有所記載,並載明莊新之行蹤不明日為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月13日,前揭登記資料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應認莊新於28年1月13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聲請人主張莊新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莊新陳報其生存,或知莊新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莊新於28年1月13日失蹤,計至38年1月13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莊新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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