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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誌遠
上列當事人請求對失蹤人黃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黃誌遠聲請對失蹤人黃瑋宣告死亡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30日親自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及補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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