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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潘維禮
再審相對人 劉梅珍
劉能臺
應明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提出申請更審狀(內載抗告狀),對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其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又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卷第601至6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不服而視為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在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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