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勞執,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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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宛婷
相 對 人 吳廣華即農惠農產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月19日前給付賴宛婷新臺幣2萬3,000元,並匯入賴宛婷原領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110年12月2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

該調解紀錄記載:「有關積欠工資、加班費及國民年金賠償金額如下:陳姳克新臺幣42,000元,賴宛婷23,000元及阮垂莊42,000元,上述款項資方同意於111年1月19日前匯入勞方陳姳克等3人原領薪資帳戶內...」等,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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