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勞小,3,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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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百分之70。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6. 事實及理由
  7.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8.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起至110年4月
  9. 二、被告方面︰
  10. (一)薪資部分:原告薪資含基本薪資、交通津貼500元及午餐
  11. (二)特休部分:被告公司同意給付14日特休未休薪資,以時薪
  12. (三)加班費部分:主張以原告請假部分抵銷加班費(見本案卷
  13.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貳、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請求短少付薪部分︰
  16.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17. (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員工薪資明細表
  18. (三)依前述「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69頁),原告10
  19. (四)以原告之前述工資,對照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108年
  20.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21. (一)原告主張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見本案卷第208頁
  22. (二)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發給特休未休工資,
  23. (三)原告主張應以底薪計算此部分每小時工資(見本案卷第20
  24.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25. (一)本院以111年3月24日函文,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所
  26. (二)況且,被告陳稱:打卡鐘沒有限制打卡時間等語(見本案
  27.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109年1月20至22日請假24小時,3月
  2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
  29. 參、結論: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在1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30.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3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2.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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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倉
被 告 湘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心梅
訴訟代理人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百分之7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原領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100元,而勞動部已於109年1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23,800元,被告公司仍未做調整,每月差額700元,12個月共計8,400元,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予特休,且原告加班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108年5月至12月間無打卡紀錄無法計算,以被告公司提供打卡紀錄,計算109年、110年加班時數合計83.5小時(計算式如本案卷第208頁所列算式),至於原告請假,被告公司均有扣薪,被告公司再主張以原告請假抵銷加班費,並無理由,請求短少付薪、14日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見本案卷第20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見本案卷第65頁)。

二、被告方面︰

(一)薪資部分:原告薪資含基本薪資、交通津貼500元及午餐津貼,並無短少薪資。

(二)特休部分:被告公司同意給付14日特休未休薪資,以時薪100元計算,應給付11,200元(見本案卷第154、213頁)。

(三)加班費部分:主張以原告請假部分抵銷加班費(見本案卷第203頁),109年及110年統合計算,原告加班跟請假是負數,負19小時,應再倒扣1,835元(見本案卷第213、214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短少付薪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獎金,既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者,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之給與,自係屬其依兩造勞動契約得取得之工資,原審謂系爭獎金非工資,於法固有未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69頁),原告每月所得報酬,除「基本薪資」外,於108年12月後,每月尚固定受領「交通津貼」500元,故該「交通津貼」,係屬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勞務對價,依上述說明,具工資性質,從而被告主張:其每月還有給付500元交通津貼等語(見本案卷第172頁),亦即主張此部分亦為工資,為有理由。

(三)依前述「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69頁),原告108年基本薪資均為每月23,100元,109年全年至110年1月,雖基本薪資仍為每月23,100元,而110年2至5月,雖基本薪資仍為每月25,000元,但原告自108年12月至110年5月,每月固定受領之500元「交通津貼」,依前述說明,亦屬工資之一部。

(四)以原告之前述工資,對照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108年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110年為24,000元,則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應為2,800元(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每月短少200元,110年1月則短少400元),從而,原告請求短少付薪部分,於2,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一)原告主張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見本案卷第208頁),為被告所是認(見本案卷第156、213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資。

(二)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應以1日工資之1.33倍計算云云(見本案卷第208頁),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應以底薪計算此部分每小時工資(見本案卷第208頁),被告則以每小時100元計算(見本案卷第156、214頁),因被告自承之計算方式較高,故應以被告之計算方式為準,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200元。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一)本院以111年3月24日函文,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所主張加班費之年月日及起訖時分(見本案卷第27、28頁),該項函文已於111年3月25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55頁送達證書),復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並請原告具體指明(見本案卷第170頁),然訖至本件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僅泛稱:其加班83.5小時未領加班費等語(見本案卷第208頁),並未具體指明所主張加班費之年月日及起訖時分,使被告無從對此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本院因此亦無從審核原告是否確有何加班時數、該時數是否經被告主張之請假時數扣抵完畢等事項。

(二)況且,被告陳稱:打卡鐘沒有限制打卡時間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而原告亦自承:「因為公司負責人跟訴代經常不在公司,鑰匙交給原告說出門要把門鎖好」等語(見本案卷第206頁),互核相符,足證原告得自行決定何時打卡,其自得返家或前往他處後,再返回被告公司打卡,被告公司人員並未監管原告打卡,自難以打卡紀錄證明原告之真正加班時間。

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打卡紀錄(見本案卷第81至111頁)證明其前述加班時數等語(被告未提出打卡紀錄之108年部分,原告則未計算或主張加班費,見本案卷第170、208頁),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109年1月20至22日請假24小時,3月12日下午請假4小時,5月11日下午請假4小時,109年9月9日下午請假4小時,10月16日請假4小時,11月18日早上請假4小時,12月11日早上請假4小時、110年1月11日請假1.5小時、3月1日下午請假4小時、3 月22日下午請假4小時、3月29日請假4小時、4月9日下午請假4小時,3月6日、9日各請假一天,3月13日請假一天等語(見本案卷第205頁),除其中110年3月13日係週六外,其餘經核對前述打卡紀錄,顯示原告均無打卡,故均確屬原告之請假時間,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抵時數已達81.5小時,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請假已經被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請假」部分(見本案卷第69頁)所扣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

參、結論: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在1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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