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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彭國逢即劉國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國強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尚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對劉國強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劉國強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詎料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請領劉國強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6,152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該勞工退休金,應課徵遺產稅,屬遺產之一部,且該遺產混同於繼承人即被告之固有財產,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劉國強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弟弟劉國強罹癌,把我本來積蓄花光,我領劉國強的勞工退休金係為了幫他辦喪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國強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被告於劉國強死亡後,領取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0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
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顯見勞工退休金無論在「可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多處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不相侔,此顯屬基於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設計。
㈢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於劉國強死亡後,領取系爭退休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換言之,被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係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得之權利,並非繼承而來,自不應將系爭退休金列為被繼承人劉國強之遺產。
㈣原告雖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釋說明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內容,而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云云。
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觀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但該贈與遺產卻非民法繼承篇之遺產等節,即可明瞭。
況且,財政部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就遺產稅應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其函釋之拘束。
又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自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應作為該勞工之遺產,故依立法方式觀察,更可知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在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綜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性質為遺產,而與被告固有財產混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乙節難認可採。
準此,被告係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劉國強之勞工退休金,並非繼承取得劉國強之勞工退休金,被告自無庸於領取系爭退休金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系爭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6,1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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