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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吳燕玲
被 告 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朱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每月應再補1,010元。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萬299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9,339元【計算式:(29250元×12月×5年)+4040+170299=0000000元】,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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