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沈政修
被 告 溫泉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則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共計9萬6,11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1,11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96110元=0000000元】,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