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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凌益銘
被 告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8,960元、加班費325,600元、休假出勤加班費148,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8,396元,共計437,756元(見本案卷第7、41、247頁)。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7,756元(見本案卷第24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160元,是本件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580元(計算式:4,740元-3,160元=1,58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1,000元(見本案卷卷皮黏貼之原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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