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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欵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被 告 李秀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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