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勞訴,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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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5. 二、本件原告原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學校民國(下同
  6.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原係被告學校聘任之教師,擔任甲生(真實姓名年籍
  9. (二)嗣性平會作成108年10月16日性平字第108011640
  10. (三)惟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偏頗,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均未予
  11. (四)甲生就本件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
  12. (五)由甲生於第一時日與第二時日後之行為,顯見甲生並無迴
  13. (六)原告有無對甲生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法院不受系爭調
  14. (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依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甲生之上開「甲生所述12月17日
  17. (二)性平會決議乃依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所作決定,且所據以認
  18. (三)甲生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
  19. (四)再觀原告之行為不惟違反師生分際,除於已有婚姻並育有
  20.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1. 參、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23. 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24. 三、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25. (一)甲生指控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第九節恰遇原告,原告稱
  26. (二)甲生表示物理實驗室事情發生之翌日,原告還邀約其逛校
  27. (三)108年1月16日清晨,甲生結束喪假返回學校上課,原告與
  28. (四)原告對甲生所傳之訊息甚多(見本案卷一第275至314頁)
  29. 四、以上甲生陳述之直接證據,為甲生親身見聞之內容,而以上
  30. 五、爰審酌原告與甲生前為同校師生關係,原告對甲生而言,具
  31. 六、甲生縱或於原告前述性騷擾行為發生後,仍與原告有一定之
  32. 七、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33. 八、原告自行委任私人所為測謊(見本案卷一第483至486頁),
  34.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35.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
  36.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7.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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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文明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溪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學校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解聘處分、109年1月15日申復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5日申訴決定。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並以109年度訴字第965號行政裁定移送至本院。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被告學校聘任之教師,擔任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高一班級晚自習督導教師。

被告學校於108年1月17日接獲甲生家長申請調查後,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二)嗣性平會作成108年10月16日性平字第1080116405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第一時日)、108年1月16日(第二時日)對甲生強制猥褻,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予以解聘。

(三)惟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偏頗,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均未予採納,且以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強制猥褻行為,故不足採信。

(四)甲生就本件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應認原告並無猥褻行為。

(五)由甲生於第一時日與第二時日後之行為,顯見甲生並無迴避原告之意,甲生與原告互動一如往常,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害者心理不符,亦可證明原告對甲生無猥褻情事。

(六)原告有無對甲生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法院不受系爭調查報告之拘束,得本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及判斷。

而原告既無性侵害行為,則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為理由將原告解聘,即無法律上理由,解聘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撥繳退撫儲金。

(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

被告每月應撥繳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2所示金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撫儲金專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27頁)。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甲生之上開「甲生所述12月17日遭迫撫摸丙師生殖器直至腳步聲出現始結束乙節」、「於駕車途中撫摸伊左大腿內側恥骨」,以及「確有親吻行為」時,甲生均已意識遭原告侵犯之情形,然因囿於當下場合為學校或行駛之車輛內,且原告為甲生之師長,甲生不便以大聲喝斥或以較劇烈之舉動反抗,僅能以縮回手、向後退縮之方式,消極制止原告之行為,據此,原告之種種所為,確屬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至明。

(二)性平會決議乃依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所作決定,且所據以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實之處。

甚且,於性平會就本件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所為之調查、審議及解聘等相關程序中,均已合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及防禦權利,據此,性平會綜合各項間接證據,並參酌甲生、原告之陳述及專家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而作成結果,實無原告所指程序及實體之違法,進而認定本件原告之行為成立性侵害,自得予以解聘原告。

(三)甲生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至多僅係說明另案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無從認定本件行政調查部分即有違誤,互核本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內容亦明,原告泛以本件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而主張違法等云云,顯有誤認。

(四)再觀原告之行為不惟違反師生分際,除於已有婚姻並育有子女之情況下,向甲生表示喜歡之意,更主動製造獨處機會,甚至於獨處時,不顧慮可能對學生產生不良人格影響,逕對甲生恣意為前開言語或肢體之不法行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甚鉅,且已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足以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亦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倘若任其續任被告學校教師,足以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亦足嚴重影響被告校譽。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查報告既係依法作成,其本身即有證據能力,而得以證明被害人甲生(申訴人)及證人等,曾為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陳述,故無再命提出訪談資料之必要,且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與性平會委員、證人等各為何人,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為保障個人資料及隱私,而將系爭調查報告中個人資料部分隱匿後提出(見本案卷一第137頁),並不影響系爭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三、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

(一)甲生指控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第九節恰遇原告,原告稱有事與甲生討論,要求甲生偕同前往物理實驗室,後二人協議甲生先至圖書館還書,再至物理實驗室與原告會合。

甲生指稱當日於物理實驗室與原告並肩坐於講臺,二人聊天,甲生同時翻看剛由圖書館借來的書,原告突然向甲生表示喜歡甲生等語。

原告並拉起甲生的手,隔著原告自己的外褲撫摸生殖器,甲生意圖縮回手,但未成功,腦袋一片空白,直到聽聞走廊上傳來腳步聲,原告方鬆開甲生的手,事後原告交代甲生不可向其他人透露今日發生之事(見本案卷一第240、241頁)。

(二)甲生表示物理實驗室事情發生之翌日,原告還邀約其逛校園一圈,原告於步行時向甲生表示欲與甲生發展地下情等語。

甲生當場表示拒絕,且向原告提醒原告為有配偶、子女之人,原告還稱沒關係,其等二人均不對外宣揚即可(見本案卷一第241頁)。

(三)108年1月16日清晨,甲生結束喪假返回學校上課,原告與甲生之母事前電話確認後,雙方約定地點、時間,由原告接送甲生返回學校。

甲生指稱原告於駕車過程中,伸右手隔著甲生外褲撫摸甲生左大腿內側恥骨;

原告又於買早餐返回車上之際,人坐在駕駛座上,卻轉身逼近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甲生,二人臉龐幾乎正面貼近,甲生只得不斷向後退縮,直至原告發現甲生有異,自陳「我嚇到妳了」,原告方退回自己位置重啟駕駛。

詎料,原告在快抵達學校前,又於路邊停車,於車內驅身親吻甲生左側額頭與髮際(見本案卷一第241頁)。

(四)原告對甲生所傳之訊息甚多(見本案卷一第275至314頁),且多與教學無關,包括「平常是妳吵我,假日換我吵妳」(見本案卷一第277頁)、「想我啊」(見本案卷一第290頁)、「小美女醒了沒?」(見本案卷一第292頁)、「小美女早安,打聲招呼」(見本案卷一第293頁)、「bye-bye小可愛」(見本案卷一第304頁),顯然業已逾越師生份際,足以證明原告有性騷擾甲生之動機。

四、以上甲生陳述之直接證據,為甲生親身見聞之內容,而以上訊息內容之間接證據,則為訊息畫面之影像,均非推論而無偏頗餘地,亦均非轉述而來,且互核相符,致具相當證明力,均足證原告確有甲生所指之前述故意性騷擾行為,且次數甚多並密集,故情節重大。

五、爰審酌原告與甲生前為同校師生關係,原告對甲生而言,具一定之權勢或權威,而依原告職業性質之社會期待,以及前述行為之客觀具體態樣,原告所損害之甲生法益及所生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合於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程度,故被告予以解僱,確符公共秩序及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乃適法妥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前述給付、撥繳等,並無理由。

六、甲生縱或於原告前述性騷擾行為發生後,仍與原告有一定之互動,即使屬實,其原因多端,或因教學事務,或因甲生懼於原告之權威,或因甲生於某種程度原諒原告,或因甲生念及舊誼,或因在公開場合故無所畏懼,或因甲生認前述性騷擾行為已由校方處理,或因其他原因等,尚難因此斷認原告並無前述性騷擾行為。

七、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應依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無理由。

八、原告自行委任私人所為測謊(見本案卷一第483至486頁),並非法院所囑託者,且其測謊人員資格、測謊程序、測謊儀器、原告測前狀況等,均屬不明,故無從成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0000000000C、0000000000D、黃某、蘇某之陳述,核與甲生前述指述大致相符,且縱有何歧異,亦不能排除係因轉述者記憶有限、加油添醋,或因傳聞、轉述過程中之誤會所致,故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從而,原告聲請調閱該偵查卷宗,並無必要。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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