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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蕭辛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宜蘭縣得安家庭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所屬得安學園負責導師工作,至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
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於111年1月2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然原告任職期間勤勉任事,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月29日起繼續存在。
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3,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併聲請就聲明㈡、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僅未依主管指示妥善辦理工作,並擅自以載送學園學生之公務車私載其女兒,並經學園學生反應;
又校外教學亦曾發生未掌握學生動向,而有學生走失,卻未有任何措施及協尋。
再者,原告擔任學園導師,就班級控管不佳、與學生對話不恰當、未曾完成受分配之清潔區域,更未依規定請假,而影響主管與同仁之工作安排;
此外,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經主管與同仁輔導、勸誡、以及考績評等不佳之處分,仍不見原告改善,是本件解僱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以家庭關懷、兒童少年輔導,健全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並設有「得安學園」,以協助關懷宜蘭縣國中中輟學生復學安置為主要目標。
被告設理事長1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被告;
執行長(總幹事)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被告事務及機構經營管理;
得安學園置主任1人,綜理合作式中途班各項事務,統籌規劃輔導與學生事務等之計畫與推動執行業務。
目前被告尚有聘僱導師、社工員執行得安學園教務、總務、輔導以及其他相關學園工作。
㈡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設得安學園導師工作。
負責工作內容如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81頁。
110年8月6日起依得安學園專業人力分配表,由原告負責得安學園總務組與活動組之工作,工作內容如本院卷第67頁。
㈢原告實際工作中曾有製作得安學園109年7月份學生就讀情形表(見附件五、本院卷第87頁)、分類整理相關會計憑證、發票,但係由他人經手完成附件四(本院卷第83頁)之憑證黏貼單。
㈣被告並未有相關考績評比標準之成文規範,而得安學園主任甲○○為原告工作績效之考核人員,107、108年度考核為及格,109年度考核為不及格(考績丙等)、110年度考核為不及格(附件九、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之勞動契約至111年1月28日終止。
終止前原告月薪3萬2,445元,每月被告並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原告請求恢復勞僱關係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上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工作缺失,經其主管要求改善,卻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而:㈠查被告為以家庭關懷、兒童少年輔導,健全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並設有「得安學園」,以協助關懷宜蘭縣國中中輟學生復學安置為主要目標。
被告設理事長1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被告;
執行長(總幹事)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被告事務及機構經營管理;
得安學園置主任1人,綜理合作式中途班各項事務,統籌規劃輔導與學生事務等之計畫與推動執行業務。
目前被告尚有聘僱導師、社工員執行得安學園教務、總務、輔導以及其他相關學園工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被告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5頁)。
㈡再者,任職被告之社工督導一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得安學園的主管就是游主任,還有一位導師就是原告,還有一位社工來共同負責得安學園的業務」、「(原告為)中途班導師、內容是接送(學生)上下課、跟課及上課,還有學生輔導」、「輔導都是社工在做,比如學生會談、家長接見、學生特殊問題處理是社工處理,例行性如跟課、上下學接送就是由導師負責。
協會並沒有明確分工明文,也可以說導師與社工要分工。」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19頁)。
而原告離職前有關中途班之業務即是由主任甲○○、導師即原告、社工乙○○負責業務,此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
足見原告任職期間,在被告所屬得安學園負責上述導師工作,與社工一同承主任甲○○之指示處理合作式中途班事務。
㈢查得安學園主任即證人甲○○於109年度就原告考績表現評定為不及格,此有員工績效服務評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當年度給付原告考績獎金僅為月薪半數之3分之1等情,亦有被告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原告主張於109年度之工作績效並無不佳等情,並非事實。
雖證人甲○○為原告主管,並為考績考核者,且考績評定雖或涉及主管對所屬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但原告亦不爭執107年、108年間之考績均屬及格之評定,故未有證據足證證人甲○○有刻意曲解原告109年度之工作內容而給予原告不佳評價之情事,自難否定證人甲○○就原告109年度之考評。
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上述原告擔任導師之工作職掌,主要以班級經營模式以提升教學品質與學生學習成效,落實學生管理以建立學生能自我負責之行為等情,進而以達被告前述設立之宗旨。
而有關原告擔任中途班導師,就學生每月就讀情形之描述與資料之建立上,多記載「出席狀況不穩定,課程參與度有待加強」等簡單之空泛語句(見本院卷第87頁),未就個別學生當月份在各課程上之出席以及參與情形為具體描述。
而無法藉由導師觀察學生第一手資料之建立,呈現學生個別學習情形,以利後續之輔導,顯然以被告之設立宗旨觀之,原告有關上述之工作內容,尚難認已符合被告之需求,是被告認為自109年間起原告工作內容有缺失,係有憑據。
㈣其次,證人即得安學園110年7月份到職之社工乙○○亦證稱原告於110年5、6月間未依主任(按指甲○○)之指示將發票等支出憑證予以分類,並黏貼於被告憑證黏貼單,直至伊110年7月報到後,才由伊幫忙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原告亦曾接送學生時,就未能接到者,不自行聯繫學生,反而卻要證人乙○○幫忙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原告就主管指示交辦之工作,有完成度不佳情事。
加上依證人甲○○以及乙○○與中途班學生開班會之紀錄,包括學生反應原告接送學生上、下學有路線掌握與行車狀況不佳、班級秩序維持以及課堂管理不佳、學生人員掌握未確實以及未實質上課等情,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歷次班會討論事項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且上述學園學生之反應內容如「接送未依路線」、「行車狀況不佳」、「未實質上課」、「學生人員掌握未確實」等情,均係屬客觀事件,少有涉及學生好惡感受,是上述學園學生反應事項,應接近事實,且原告私用公務車乙事,經證人甲○○指示同仁查證後認確有其事,此亦經證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原告自承110年11、12月共計有9次以公務車為私人行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相符,顯然原告就上述工作內容、交辦事項之落實與完成內容均不符合被告需求,且私用公務車之情形更致耽誤載送學生之行程,使身為導師之原告與學生間之信任關係產生危機,進而影響班級經營以及對學生之輔導,而對於被告輔導中輟生業務及成效均有不良之結果。
㈤此外,證人甲○○亦證稱「每次打完(考績)都會有年終獎金,領到獎金的時候,就會知道大概的考績如何。
很多次,會提醒他在工作上要注意事項,因為都會影響績效」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原告不僅自身可知年度考績結果,並經主管特別提醒。
且得安學園於110年8月由甲○○、原告、乙○○等人以會議討論行政督導及親師座談會議事宜,其中行政督導部分,尚特別提醒「中途班同仁的考績由主任評比,依平日之工作表現與工作執行力等項目為參考依據,提醒蕭導師去年考績不甚理想(不及格),工作完成度及執行力部分都未能達到標準,今年度若未改善工作績效與態度,會進行人力盤點,淘汰不適任之職務一事」等情,並就110年下半年之工作內容分配為表列(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110年度下半年原告除有上述班級經營與學生信任之上述危機外,證人甲○○並證稱:「學生在教室如與外聘老師有衝突或不想上課,跟堂的老師就要學習掌控,若不行的話也要向社工師反應,但是原告沒有反應,只是學生反應課堂吵鬧無法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相關請求協助或反應,甚且上述私自使用公務車、未依照學園路線接送學生、班級秩序或經營不佳、學生人員掌握不確實等情,亦是均發生在110年8月以後,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之考績經證人甲○○評定為不及格後,至110年期間尚有工作未能落實之情事,至110年8月份為上述行政會議並檢討工作項目後,原告仍有班級經營危機以及未依學園規章行事,而未有改善其缺失之情形,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原告工作態度不錯,學生輔導還可以,但文書能力應該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證人丙○○係被告之社工督導,並非直接負責得安學園事務,又原告係任職得安學園導師,亦非社工一職,顯然證人丙○○無法全面掌握原告平日工作內容、態度或是成效,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9年度原告考績不及格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協會何時發現原告有用公務車載送女兒?)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是證人丙○○上述有關原告工作態度之證述,僅是片面或是印象之說詞,尚難即採為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依首揭說明,判斷勞工是否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應就勞工對其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評價其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其主觀上就該職務之工作意願強度,為綜合之認定。
衡以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得安學園之導師,以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客觀上並非不能勝任,而其實際之工作情形,自109年起確有上開諸多工作缺失事項,且經其主管甲○○要求改善,原告均未能配合改善,原告主觀上就其能為卻不為、可以改善卻未改善,顯見原告之忠誠度、服從度、向心力或團體意識均有欠缺,確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堪認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號判決參照)。
原告確有上述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原告任職之學園導師,主要工作內容係中途班之學生接送、上課、跟課、課堂上課秩序維持等班級經營與學生管理,且得安學園除主任、社工、導師各1人外,已無其他職務可供安置原告;
又109年度原告考核已列為不及格,可使原告有所警惕,惟原告於上述110年8月份行政會議以後,其工作內容與態度仍有上述缺失,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10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至110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㈧因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10年12月28日止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3,3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0年12月29日起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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