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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動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和解成立,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查,前揭事件之當事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有上開卷宗可按(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卷第5、6頁)。
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其請求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
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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