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勞訴,9,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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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青峰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職務。於109年5月18日上班期間,原告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6樓被告辦公室之茶水間滑倒,造成原告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下稱系爭傷害),已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而原告歷經住院、治療、復健仍未痊癒,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4,480元。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系爭傷害並未達完全無法在事故後2年內工作之程度,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每日原領工資應為11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數額。

此外,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領得傷病給付11萬9,531元,亦得抵充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並於上述時地,在被告辦公室茶水間滑倒,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以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雖有明文規定。

然而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是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傷害是否痊癒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不能工作應屬兩事。

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雖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即「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由門診辦理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辦理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同前醫院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查。

且當時負責診療之骨科醫師,於本院函詢時復稱「病患在109.6.12門診後,暫無回診,可能症狀較緩和。

之後跳到110.09.07再至門診,訴症狀復發,取藥後,即未回診,目前狀況不清楚」等語,亦有同前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依上述原告就醫過程以及醫師說明,原告於109年5月18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其所受系爭傷害之急症處置部分,係已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間以急診、住院、門診等方式為檢查或藥物治療,除已獲妥適診療外,症狀也有趨和緩態勢。

⒉再者,原告雖於109年5月21日起至復健科門診並接受物理治療多次(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復健科門診10次,物理治療60次)、自109年7月15日起至中醫科門診多次(109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9日中醫門診207次),醫囑並建議須休養、持續治療、不宜荷重久站等情,有提出同前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

然查,同前醫院復健科醫師函覆本院略謂「依110年4月26日門診病歷記載,病患主訴下背痛併左下肢疼痛。

診斷為腰椎第2-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病變併左側第5腰神經,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病患可自行行走至門診接受治療」、「110年4月26日至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迄今未回診,無法評估近期病況,但110年4月前,不建議從事荷重、久坐久站之工作」;

同前醫院中醫科醫師則函覆本院稱「患者目前回診時仍說明在久坐與久站後腰部酸疼情形加重,若有快速的腰部轉動或屈伸動作的,仍感到腰部無力及不穩定感。

診斷仍與現臨床表現相符。

若一般日常行動,則可勝任,但仍建議持續治療與加強腰部肌力訓練。」

、「依患者來診之活動表現,應可負荷低限度之工作,惟工作時間與活動型態仍有加重其腰薦部位之不適,故建議仍需注意其工作時間之調動」。

則綜合上述原告就醫情形以及醫師說明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間陸續以急診、住院、門診等方式為檢查或藥物治療,可認系爭傷害之症狀有趨和緩態勢外,並接續於復健科為物理治療或佐以中醫診治方式。

而以原告物理治療、中醫就診次次數頻率極高,即由此療養復健之方式以恢復健康之意願極高,加上原告僅再於110年9月7日有回診骨科醫師就診取藥情形觀之,原告系爭傷害除於上述急症處理上有獲妥適診療使症狀有趨和緩態勢外,後續持續輔以多次療養復健,衡情可認系爭傷害復原進展甚佳。

⒊雖上述醫師醫囑均稱「須休養、持續治療、不宜荷重久站」、「不建議從事荷重、久坐久站之工作」等情,然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工作內容來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是否恢復,並非即得以之逕認原告於上述復健期間均屬勞基法第59條不能工作之情形,亦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傷害是否復原無關。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商品、收取保費、售後服務與其他被告交辦事項等事業,此有被告提出業務員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依上述勞動契約以及一般保險業務員之型態而言,原告工作內容多會以「早會、業績面談、參與其他會議、保單彙整分析、設計建議書、約訪、簽約、保戶服務、拜訪客戶、活動邀約與參與、指定商品推廣與行銷」為主。

雖上述工作內容包含一般行動、行走、坐、起立、站立甚或彎腰、蹲下等動作,然依上述醫囑與醫師回覆本院內容觀之,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而不能為一般行走、坐、站之情形,僅是原告因有系爭傷害,應避免久坐、久站而已。

是以上開工作內容觀之,原告既非不能為一般行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2年不能工作,應不符事實。

又原告上述工作內容,亦無必須長時間持續同一姿勢動作而無中途變換姿勢動作之可能,且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員業務日常表(見本院卷第129頁),亦無證據足證其工作內容有久坐、久站之情形或原告有因久坐、久站而有不能工作或辦理業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2年不能工作云云,亦無依據。

⒋更何況,原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之109年5月30日起即有陸續成功招攬人身保險、經手成立人身保險契約或招攬產物保險契約數件,並均領取佣金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招攬業績一覽表、要保書數件足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82頁),是從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觀之,自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不到1個月即有上述工作實績與成果,顯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2年不能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巳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計2萬9,509元,有原告提出前述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認。

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醫師回覆本院函文內容,以及審酌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有手術治療、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09年7月18日期間有密集且規律為復健或物理治療、以及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之109年5月30日起即尚有相當之工作成果與業績之情形觀之,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從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109年7月18日為止,共計62日為適當。

則若以此計算原告主張每日工資1,284元,則為7萬9,608元,再加計前述醫療費用補償2萬9,509元,則被告至多應補償原告10萬9,117元。

然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就系爭職業災害領得傷病給付11萬9,531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602991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是依前述說明,以原告領得之傷病給付抵充被告至多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後,則被告即無須再對原告為補償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4,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

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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