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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進雄
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實踐農村三星水果加工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水果加工站公司)於民國70年間成立,因業務不振,於83年1月4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阿傑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項,經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
詎清算人林阿傑怠於執行清算事務,致未能完成本公司相關稅務註銷與勞保退休金領回等事項及清算程序。
聲請人時任三星水果加工站公司之董事長,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查,三星水果加工站公司曾於83年1月4日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選任林阿傑為清算人,有該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可參。
是三星水果加工站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應由清算人林阿傑辦理該公司清算事宜。
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阿傑怠於執行職務,未據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且該清算人既仍尚存且尚未解任,難認有合於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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