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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詹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立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汪立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皆諭知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141,090元,合計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376,240元(計算式:94,060元+141,090元+141,090元)。
又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1號裁定,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裁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2萬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6,240元(計算式:376,240元+20,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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