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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彭代君
債 務 人 張育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因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00號肇事,致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應賠償其車損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43,932元等語。
故,提出廣興派出所事後報案單、上揚汽車估價、簡訊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
惟查,上開估價單維修總價額僅128,932元,此部分所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雖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卻未能再提出證據補正釋明之。
故債權人請求超過主文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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