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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怡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黃怡禎於民國91年5月1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28585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2526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58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4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585元 黃怡禎 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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