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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邱國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邱國寶於民國109年0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1月02日起至民國116年01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4月01日止累計143,622元正未給付,其中137,157元為本金;
5,750元為利息;
7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邱國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3月27日止累計134,690元正未給付,其中126,883元為消費款;
6,607元為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7157元 邱國寶 自民國111年04月0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002 126883元 邱國寶 自民國111年03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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