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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懷恩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O八O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OO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O八O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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