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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4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游訓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游訓章於民國94年0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0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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