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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建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10月12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百分之3.73機動計付 (證一)。
㈡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二)。
㈢債務人曾申請變更繳款日,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9月27日,且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1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32,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證三)。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㈤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
3.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4.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5.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49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432532元吳建龍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6日止年息4.53%001432532元吳建龍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26日止年息5.436%001432532元吳建龍自民國111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53%◎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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