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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羅漢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羅漢民應給付債權人379,89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羅漢民於110年05月05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權人於110年05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羅漢民,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9.99%】(證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
三、次依債權人於110年05月14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債權人確與債務人羅漢民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權人自110年06月至110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1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79,894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50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379894元羅漢民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7日止年息9.99%001379894元羅漢民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17日止年息11.988%001379894元羅漢民自民國111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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