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促,54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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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許智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8,14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98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9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5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545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3884元許智軒自民國 111 年 0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0026456元許智軒自民國 111 年 0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0031095元許智軒自民國 111 年 0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0044554元許智軒自民國 111 年 0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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