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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王安石
王彰慶
一、㈠債務人王安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彰慶給付之。
㈡債務人王安石應向債權人給付柒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彰慶給付之。
㈢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王安石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彰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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