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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靜宜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核定公告之債權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部分有關之利息欄位內應更正為自95年1月0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之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陳報之更生債權關於信用卡債權,其中關於利息自95年1月0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既有誤植為「自95年1月14日」情形,此等顯然錯誤,自應依其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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