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執消債更,2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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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怡伶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債權表中關於編號7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苦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之3,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債權表、裁定及分配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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