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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志雄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簡志龍
(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
心)
債 權 人 宜蘭縣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米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12年2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計清償72期。
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業因全部5名債權人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
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5人/5人);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為100.00%。
)。
此有本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5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另查,債務人及其妻高0燕、未成年子女白0誠、白0誠,並未領有社會補助,亦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4人之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1/12/27),及有宜蘭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1120026676號、112年2月7日府社救字第1120028641號函復文等附卷可稽。
是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而債務人既有工作(任職「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6,600元),每月有固定之收入,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消極事由存在。
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另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
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又原債權人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業將其債權轉讓與新債權人甲○○,此有新債權人簡志隆112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12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112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合夥契約書、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影本等、112年3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其債權讓與於法有據。
故,本院原112年1月31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內債權人編號4.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逕予變更為債權人編號4.簡志隆。
而,附件一、更生方案分配表,亦同時列為債權人編號4.簡志隆,由債務人按期清償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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