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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游明樺
(即原告)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游天助
(即被告) 號
游進財
游明耀
吳宜旻
特別代理人 林珮綺
相 對 人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雅筠
相 對 人 李納曲
(即被告) 1號
李納德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李東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應給付原告游明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曲、李納德各應給付原告游明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如第1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為6分之1;
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曲、李納德各12分之1,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 1審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5,433元(即裁判費14,068元+郵資費665元+查詢費70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郵資單、郵資券、本院函文、查詢手續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為被告等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2元【計算式:15,433元÷6=2,5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曲、李納德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6元【計算式:15,433元÷12=1,2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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