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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裕儒
相 對 人 林阿爽
輔 助 人 馬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109年12月28日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罰30元計算,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簽立本票乙紙,同時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1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200萬元借款債權,其僅提出一紙本票,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相對人之相關證據,故相對人茲否認之,應命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今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22日提出領款簽收單影本3紙,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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