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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政傑
張進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玉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玉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其提出三星鄉尚義段12地號、34地號、40-1地號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勿隱匿』),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6日補正上述土地登記謄本,惟所補正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他項權利人隱匿之謄本,致本院無法審查聲請人(即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又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整,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聲請人雖陳明已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不定期限契約,限1個月相當期限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8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1253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與聲請人所補正相對人潘玉英及關係人林金龍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5樓之1」不同,且關係人林金龍於111年7月30日入境,復於111年8月9日出境(截止本院111年12月28日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未再有入境記錄),又該存證信函亦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原寄局而未合法送達,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契約約定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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