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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茂春
相 對 人 蔡佳琪
關 係 人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李素美及父蔡國安夫婦向聲請人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5日提供李素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登記在案。
並由李素美、蔡國安共同於110年8月4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3日之本票作為清償,今該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之母李素美於110年9月30日死亡並由相對人蔡佳琪於110年12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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