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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陳玉芳
曾鉦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芳、曾鉦淯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402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査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1年1月14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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