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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6號
債 權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陳詠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雅筑、吳東儒、郭麗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吳聰海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吳雅筑、吳東儒、郭麗玲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查,相對人暨其餘繼承人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3、606、643號案卷審核無訛,足認相對人已非吳聰海之繼承人,自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吳聰海之繼承人如經全部拋棄繼承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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