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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陳詠杰
相 對 人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3月27日 70,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計息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002 110年3月29日 80,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計息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003 110年3月29日 50,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計息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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