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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士哲
相 對 人 陳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者,本件並未約定計息利率,故關於利息之請求,自應以票據法法定利率亦即以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準(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再者,違約金乃票據法未規定事項,故縱有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票據法第12條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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