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票,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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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陳詠杰
相 對 人 鄧佩紅



林鋒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違約金乃票據法未規定事項,如有記載,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就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2條規定參照)。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8年11月24日 15,000元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3日 計息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002 109年10月12日 5,000元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3日 計息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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