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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婉鈴
相 對 人 彭璨宏(原名彭述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票號:TH79809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就匯票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得準用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者,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本票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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