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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韋廷
相 對 人 游旅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住、居所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發票地並據以認定該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然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說明自移請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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