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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游貴女(相對人不得代收)
相 對 人 吳珮諭(聲請人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然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桃園市楊梅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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