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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連鈺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連鈺芝為被繼承人連王素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連鈺芝前於110年12月20日已具狀對被繼承人連王素卿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1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拋棄繼承權乃單方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法律效果,茲聲請人先前既已拋棄繼承權,復又重複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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