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繼,57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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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兼黃桂菊之
繼 承 人 何文子
何亮妘
何文章
何彩鳳
何世雄
利害關係人
即黃桂菊之
繼 承 人 何米生
利害關係人
即黃桂菊之
代位繼承人 何之琦
何之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正文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黃桂菊(歿)、何文子、何亮妘、何文章、何彩鳳、何世雄為被繼承人何正文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桂菊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何正文之繼承權,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黃桂菊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件聲請人何世雄具狀敘明聲請人黃桂菊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等語,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黃桂菊之真意不明,且嗣後聲請人黃桂菊於112年3月16日死亡,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黃桂菊生前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黃桂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何文子、何亮妘、何文章、何彩鳳、何世雄為被繼承人何正文之弟、妹,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何正文之第二順序為父母,而其母黃桂菊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因逾期未補正而經駁回。

是聲請人何文子、何亮妘、何文章、何彩鳳、何世雄為被繼承人何正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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