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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義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
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再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狀未提出被繼承人李義豐之全部遺產、所遺遺產市價參考價值等釋明資料,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18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是項通知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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