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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秋霞
相 對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並查詢相關訴訟案件,其中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乙事,相對人業於收受通知後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11年度調字第6號)並向本院提存所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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